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宏欣
被   告  黃天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貳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19日16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工
業東一路口時(下稱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何宗錞 ,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二、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估價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96,970元(含工資24,400元、塗裝15,600元、零
件53,970元),該系爭汽車業已修復完畢,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97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系爭汽車行
照、駕照、現場圖、現場照片、委修單、統一發票、貨物寄
存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何宗錞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此有該局107年2月21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04554號
函覆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
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屬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酒後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顯與
前揭規則相悖,則被告之酒後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何宗錞,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即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93,97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
件費用為53,97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9月,有
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之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
毀損之日106年3月19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6月,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772元【計算式:53,970元
×(1-0.369)×(1-0.369×6/12)=27,772元(元以下
4捨5入)】,另塗裝費用15,600元、工資費用24,400元部分
,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7
,772元【計算式:27,772元+15,600元+24,400元=67,772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於107年3月9日寄存於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7,772
元,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772元,及自10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
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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