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 任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
佰陸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尚積欠遠傳電信公
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152,635元。嗣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貴賓上選專案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戶籍謄本、繳費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電
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