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招治
被   告  幸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以每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
1.72%計付。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遲延履行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款
額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有被告簽立借據為憑。
二、詎借款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7月13日即未再攤還,其
餘現欠本息、違約金如前揭請求標的及數量,迭經催討無效
,依授信約定,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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