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施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越欣盛農產企業社鍾梅英 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越欣盛農產企業社即鍾梅英(下稱:越欣
盛企業社)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06年3月28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00萬元,迄今仍積欠
原告本金29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訴外人越
欣盛企業社所持有之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花旗銀行鳳山分行
,付款地高雄市○○區○○路○○號,發票日民國106年6月
22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支
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越欣盛企業社於106年
6月22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且而訴外人越欣盛企業社
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經其留置於原告處,而原告催促其取回
系爭支票,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其竟置之不理,顯有怠於
行使對被告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及票據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
尚有糾葛云云。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
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越欣盛企業社250萬元、
300萬元借款之本票、放款帳戶明細、綜合授信總約定書,
及系爭支票正背面、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39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7,380元
合計7,38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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