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蔡宜庭
被   告  蔡宗岳
       蔡嘉倫
兼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彭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智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智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債務人即被繼承仁蔡智明(已於99年10月21日死亡)生前使
用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
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繼承人蔡智明請求償還帳款,而被繼
承人蔡智明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繼承
人蔡智明持卡消費後,自9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14,446元,連同衍生之循環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23,126元迄未清償,嗣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
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依法取得對於被繼承人蔡智明之
債權。茲因被繼承人蔡智明已於99年10月21日死亡,經原告
查調其繼承系統表,獲悉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並未辦
理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自應
就債務人 陳瑞琪 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僅以本起訴狀代為債權之通知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等已於100年1月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核准
限定繼承。且被繼承人蔡智明並無遺留任何財產,被告等無
法償還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被繼承人蔡智明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
字第1040053217號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然被告等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法庭函
文、被繼承人蔡智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被告彭怡雯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
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報紙等件為證。
二、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
提之戶籍(除戶)謄本觀之,被繼承人蔡智明既已於99年10
月21日死亡,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蔡
智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換言之,
若被告等未繼承任何遺產即0元,則以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
),方屬適法。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應繼承被繼承人蔡智明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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