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主觀上得預見綽號「 阿宏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澄清湖附近廟宇處,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係車主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失竊),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贓車,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加以收受以供作搶奪犯罪工具之用。嗣乙○○即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上午騎乘上開機車伺機行搶,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甲○○獨自一人行走,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騎乘機車尾隨靠近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即自後方搶得甲○○所有夾於右手腋下之藍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八百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IC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物),旋甲○○拉扯乙○○並將其所騎乘機車推倒,致乙○○得手後未及騎乘機車離去,即掙脫後徒步逃離現場,適有義警 許明賜 在鄰近鳳大餐廳前指揮交通,見狀加入追捕,乙○○情急下攜搶得手提袋自同市○○路博愛橋上跳入鳳山溪逃逸,並潛入下水道藏匿,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員警捕獲,並當場起出所搶奪之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搶奪等案件,所犯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右揭事實業均坦承不諱,就槍奪犯行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述於前揭時地遭一成年男子騎機車自後方搶奪手提袋等情綦詳,並當場指認被告身分及當日衣著無訛,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即義警許明賜警詢中證稱:伊在鳳大餐廳對面指揮交通時,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告掙脫後向伊衝來,伊向前攔被告,被告從博愛橋跨過圍欄往橋下跳等語相符。另被告所騎用機車確係贓車,亦據車主丁○○在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明確,而被告既供承綽號「阿宏」男子交付機車時僅提出鑰匙,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亦不知「阿宏」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足認被告於主觀上確已知悉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機車,並供為搶奪犯行時以掩飾使用人真實身分甚明。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筆錄、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通報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收受機車贓物後,復騎乘充為搶奪他人財物之用,其收受贓物與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法謀生取財,竟在光天化日之下無視於往來行人之目光,趁被害人行走疏未防備之際,以飛車搶奪之方式公然在街道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並極易造成被害人於拉扯中受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具有悔意,且搶奪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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