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米酒參仟肆佰陸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行部分應予補充:「‧‧‧且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酒瓶標籤上標示‧‧‧」;第十一行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第十八行部分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消費大眾」。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而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與修正前商標法相同構成要件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法定刑相比較,刑度雖均相同,惟修正前第六十三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欺騙他人之故意,始能成立犯罪,而修正後第八十二條犯罪構成要件,依第八十一條規定已無此主觀要件,故自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較為嚴格,且舊法就沒收部分規定於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修正後則移列於第八十三條,並增加「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亦在應沒收物品之列,是就沒收之從刑部分加以比較,亦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商標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以修正前商標法規定處斷,檢察官認應適用新法,容有誤會。次查,扣案之米酒瓶上所貼之商品標籤,其上載有商品名稱、內容成分、製造商等,足以表彰該酒類之來源,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範之私文書,另標籤紙上附有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賣憑證」,該憑證係由改制前之公賣局所核發,亦屬特許證之一種,是被告明知扣案米酒均屬偽造之私酒,卻仍販入後再賣予他人牟利,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足以生損害於前公賣局對於酒類販賣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連續販賣之犯行,同時觸犯上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能,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米酒,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且危害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販賣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扣案之仿冒米酒數量甚多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米酒三千四百六十瓶,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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