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某處,見乙○○所遺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掉落在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將之侵占入己,隨即並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且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權利使用前開門號SIM卡與他人通信,竟將上開門號SIM卡換裝至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上(廠牌易立信,型號T六八),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四十秒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九分七秒止,連續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予大陸籍妻子 陳敏霞 ,及撥打0000000000等國內電話予友人,而以該行動電話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遠傳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遠傳公司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乙○○之帳單,藉以連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所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嗣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經遠傳公司聯絡後辦理停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接獲遠傳電信帳單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循線發現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筆簽名,核對盜打無誤之遠傳公司通話明細表共九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另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並盜打他人行動電話,盜打所得之不法利益達四萬多元,不可謂輕微,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案,然此係屬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認定如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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