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結婚迄今已逾二十餘年,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不事工作,好逸惡勞、酗酒如命、個性暴戾,經常伸手向原告要錢,所得錢財均用於揮霍及買酒,原告如有不從,被告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甚至持刀要砍殺原告,被告自婚後從未盡家庭責任,亦從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被告甚至呼朋引伴,至原告工作之卡拉OK店內消費不付帳,並在外消費後,要求原告前去付帳,原告如有不從,即對原告拳腳相向,惡言羞辱原告,致原告身體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實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遂與被告分居迄今五年。在兩造分居之期間,被告竟多次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十一號之娘家叫囂,威嚇原告之雙親交出原告,否則對其等不利等語,致原告之雙親驚恐不已。兩造個性、思想、理念價值觀念均不合,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被告有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自八十九年間就不告而別,離家迄今,被告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鼓山分局報案,請求查尋。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但希望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二女兒結婚後,就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迄今已逾二十餘年,被告好逸惡勞、酗酒如命、個性暴戾,經常伸手向原告要錢,所得錢財均用於揮霍及買酒,原告如有不從,被告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甚至持刀要砍殺原告,被告自婚後從未盡家庭責任,亦從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被告甚至呼朋引伴,至原告工作之卡拉OK店內消費不付帳,並在外消費後,要求原告前去付帳,原告如有不從,即對原告拳腳相向,惡言羞辱原告,致原告身體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痛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之,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乙○○,惟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是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分居五年,兩造個性、思想、理念價值觀念均不合,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告係三號,兩造顯然就夫妻共同之住所無法達成協議,而無法共同生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打算次女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後,即與原告離婚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因個性觀念存有嚴重岐異,而屢生爭執,其分居狀態,自八十八年間起迄今已逾五年,其於五年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等情,前已述明,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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