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母親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路印地安KTV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因其另案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執行保護管束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八時四十五分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尿液送驗單附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三五七號卷宗可稽。按MDMA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七十二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另按若以氣相層析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九0四二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被告罪刑,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深表悔誤,顯見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其為單親家庭,家無恆產,向由母親即輔佐人於黃昏市場擺設地攤工作賴以維生,輔佐人因罹患肌細胞瘤,健康狀態不佳,需人照料,被告亦曾因第十二胸椎骨折開刀手術,現常有左足發麻病狀,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輔佐人陳述明確在卷,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後,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然為確保確實戒除其身心毒癮,並杜絕被告僥倖之念,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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