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甲○○之邀,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投資紅狐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從事進口化妝品販售業務,惟其後因該公司未能合法取得化妝品進口許可,以致前開進口業務無法開展,丙○○遂要求退股,並因此與甲○○生有嫌隙。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甲○○前至丙○○開設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加昌當鋪」內商討給付退股金事宜時,雙方果因退股事宜產生口角,並進而互毆扭打(甲○○涉嫌傷害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丙○○於互毆中即以拳頭毆擊甲○○臉部及以煙灰缸丟擲甲○○右耳,致甲○○受有右耳裂傷出血、右膝及小腿多處挫傷及裂傷、左肘多處挫傷及左眼眶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經本院傳訊未到,而且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之所在不明,其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於警詢時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形加以指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詞,已具有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法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出手拉扯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出手推告訴人甲○○,不知甲○○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家昌當鋪內與告訴人甲○○洽談退股事宜,雙方因言語不合發生衝突,進而互毆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復觀諸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該診斷證明書係於告訴人甲○○遭被告毆打之日即前往就診治療,且係從事業務之醫師 卓幸男 依其醫療業務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衡諸該名醫師與被告二人均無恩仇,應無袒護被告或告訴人甲○○之情,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就診時之受傷情形,自堪採信。又證人 廖道範 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當日,有在前開家昌當鋪外,眼見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雙方並有拉扯,其有出言勸阻雙方停止互毆,當時在被告及告訴人身上衣物,均沾有血跡等語。而證人廖道範係被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自無陷害被告及偏頗告訴人甲○○之情,是其所證之詞同堪採信。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甲○○確有因投資事宜發生爭執,雙方為此生有嫌隙,被告因而心有不滿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與告訴人甲○○商談退股金時,既生有爭執,則其非無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之動機。而被告與證人甲○○確有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出手拉扯等情,同據證人廖道範證述在卷,是益徵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無誤。又告訴人甲○○所指述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節,除有其之指述外,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有右耳裂傷出血、右膝及小腿多處挫傷及裂傷、左肘多處挫傷及左眼眶瘀血等傷害一致,是堪見其指述亦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投資事宜發生爭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反於商討退股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相互出手互毆,行為容有不當,復衡告訴人亦有出手毆打被告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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