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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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犯罪事實如下: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所犯前開肅清煙毒條例罪,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監;陳順明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故經撤銷假釋後,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八日,嗣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度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甲○○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惟甲○○竟拒絕到案執行而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緝中,仍不知悔改,竟於逃亡期間」
(二)甲○○經警查獲後,為圖脫免刑責,且恐其前另涉強盜案件經通緝中,倘以其本人真實姓名年籍應訊,將為警緝獲,竟基於偽造署名、指印文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冒用其友人 陳文村 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在偵訊(調查)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之簽名捺印欄及扣押書之被扣押人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知書及陳文村口卡片等處,偽造陳文村之署名、指印文多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陳文村之權益(其所犯偽造署押印文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所犯前開肅清煙毒條例罪,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監;甲○○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故經撤銷假釋後,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八日,嗣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度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他人家宅之安寧,且對他人家宅內之財產、身體亦構成重大危害,又其於經警查獲後,竟冒用陳文村之姓名應訊(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