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於同日晚間,同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六八之二號之世樺畜牧公司內,因甲○○涉犯竊盜罪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遭逮捕,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遭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在前揭犯罪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