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四0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止,以平均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兒童樂園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後庄村民慶街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一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九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四0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鏈袋一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自承並非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上開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無關,另公訴人亦未認定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