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
Swin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 艾胥理 ,英國籍,護照編號:BritisZ000000000)前任職於原告公司,雙方簽署定期僱傭契約,期間原定自民國(以下同)91年5月16日起,為期2年,薪資為每月美金七千八百元,薪資發放係按各月之匯率折算為新台幣給付之,雙方並得另行合意展延聘僱期間,本件雙方最後合意展延至94年5月15日止。
詎被告自93年10月2日起即無故曠職3日,並於同年月5日逕行發函予原告,表示其決定到印尼工作,不再返回台灣(原證三)。依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第7條約定「7.1Employ-mentmaybeterminatedbygivingthree(3)months'noticeinwriting;...........orPaymentbyyoutoTHSRCofthree(3)month'salaryinlieuofnotice.」所示,被告如欲提前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需提前3個月以書面告知,否則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數額,以為賠償。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41,295元,扣除原告應再給付被告93年10月份之薪資18,068元,共計為723,227元。爰依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723,227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書、展期議書、被告電子郵件暨原告回信(均影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既未遵期而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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