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被上訴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其餘裁判費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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