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點五十七分左右將BJM-46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市○○道○段旁之人行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逕行舉發,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異議理由略以:舉發單上同時記載異議人之機車停放於八德路
、市○○道及南京東路五段,地點一改再改,警員又未簽章,可能是警員記載錯誤等語,並提出載有「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之書面一份為證。
法院判斷: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點為市○○道○段之東寧路口旁人行道,該處亦設置有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車之標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2651600號函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2867100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三張可證。至異議人所稱「舉發單」,其上出載有「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字樣,右下角並附註「本件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足認該張書面僅為通知異議人其將遭逕行舉發之事實,與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有不同;而依該張書面通知上地點後方記載觀之,「八德路」、「南京東路五段」等字樣乃以印章蓋用之印文,「市民、東寧」方為手寫文字,右下角亦蓋有松山派出所之印文,可見「八德路」、「南京東路五段」等字樣僅為松山派出所警員預先蓋用以利警員開立書面時填載之便,「市民、東寧」始為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地點,且其上無塗改痕跡,亦無異議人所稱地點一改再改之情。異議人既確於前述停放機車之地點停放機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之裁處所據之理由雖未完足,惟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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