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9月4日凌晨2時43分許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復於同日不詳時點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分別為板橋憲兵隊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看守所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MDMA、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1罪,故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1部分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1公訴,自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服役期間內之93年8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興醫院附近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犯行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4年3月9日以94年桃判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在案,於94年4月14日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有前開判決書、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關於被告於服役期間有無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該院回覆稱被告於服役期間內並無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有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然此與前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桃判字第37號判決內容不符,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因不假離去職役在外,經軍事檢察署發佈通緝,依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嗣於93年9月3日23時許,經板橋憲兵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前查獲被告甲○○,於93年9月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公訴人因認被告於93年9月4日採尿前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屬有據,惟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與前開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4年3月9日以94年桃判字第37號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即93年8月17日15時許,相距僅10餘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1罪,故前開94年桃判字第37號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