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1年9月16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15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吉利華廈社區時,因見該社區警衛室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遂入內徒手竊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放置在警衛室內之停車場搖控器1個及停車管理費現金新台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適為該社區警衛 葉晃銘 發覺而當場加以攔阻,並立即報警前來處理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迭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其竊取吉利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搖控器1個及停車管理費現金250元之事實,並核與證人葉晃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1年9月16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猶不知惕勵,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斟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等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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