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45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辛○○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3月22日向不知情之 陳文龍陳勝夫 租用桃園縣○○鄉○○村○○○路○段692至696號磚造鐵屋作為拆解車輛之場所後,明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DF-3169號自用小客車、K4-9839號自用小客車、U4-6968號自用小客車、LQ-9120號自用小客車、7G-3467號自用小客車、CC-6091號自用小客車,均為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旁,向「阿明」以每部車新臺幣(下同)一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故買之。又利用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招募員工之方式,於同年月29日、31日分別僱用 陳瑞坤劉哲豪溫志發 (該三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汽車拆解之工作,並將拆解之車輛及零件賣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共得款十四萬元。嗣於同年月31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47號卷第13、16頁),核與另案被告陳瑞坤、劉哲豪、溫志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復經被害人丙○○、戊○○、丁○○、甲○○、庚○○、己○○、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明,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查獲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七部自用小客車均屬贓物,竟仍向「阿明」故買之,嗣後又將之拆解轉賣,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非微,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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