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至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16鄰65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鋁製椅1張,得手後即將該椅置於機車踏墊上離去,於離去之際適為走出屋外之甲○○當場發覺,同日下午2時許,甲○○至同村白沙屯14之1號從事資源回收之「國鎬金屬公司」等候,未幾即見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前述竊取而來之鋁製椅欲變賣,而為甲○○當場報警查獲。又於同年7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5鄰8之5號「利和工程有限公司」旁空地上,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鋁製方管12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為乙○○當場發覺,經乙○○出聲喝阻,丁○○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丁○○。復又於同年7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再騎乘車牌000-
000號機車,侵入桃園縣○○鄉○○路○○巷○○號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揉麵機1台,並搬移至其騎乘之機車旁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自外返家之丙○○當場發覺,丁○○見狀旋往外逃跑,仍為丙○○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 羅富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方秀貞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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