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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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子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9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至91年8月2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11萬23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1年8月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11萬4968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內使用,不得將信用卡轉讓予第三人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己明文約定,違反此義務而交付他人使用,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即就應付帳款負清償之責。又系爭信用卡之使用者雖為訴外人 佟雅敏 ,然上訴人與訴外人佟雅敏間為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彼此以夫妻之名在屏東市○○街租屋同居達二年之久,到91年7月8日同居人佟雅敏服毒自殺後才結束。又訴外人佟雅敏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下稱台灣人壽)之總處長,而訴外人 黃見釗 、 陳美 鑾則為佟雅敏之下線,另上訴人為替訴外人佟雅敏增加保險業績即常以佟雅敏名義幫忙招攬保險客戶,而認識佟雅敏之下線 陳美鑾 、黃見釗等成員,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佟雅敏間利害關係甚深。次查,系爭信用卡於91年4月30日開卡,同年7月9日停卡,於這段期間被上訴人皆按以上訴人在地即高雄市○○區○○○街○巷○號寄出帳單,若該卡是遭訴外人佟雅敏盜辦,為何冒用期間長達數月,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直到訴外人佟雅敏死亡翌日才以遭盜辦為由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可見上訴人所辯不實。另據證人陳美鑾證稱:「伊曾在其工廠見過上訴人,上訴人是與佟雅敏一起去。因其曾在臺灣人壽工作,佟雅敏是伊上司。系爭信用卡是佟雅敏拿出來的,系爭簽帳單伊不知是誰簽的,但第一張簽的時候,上訴人有在場,佟雅敏共去了三次,有二次上訴人在場,他們有說他們是夫妻」等語。足證上訴人對佟雅敏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知之甚詳。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固可能係佟雅敏所簽,然依上開情形(特約商店不能接受男卡女用,除非持卡人本人陪同)及上訴人與佟雅敏間之關係觀之,堪認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申請或授權佟雅敏申辦而交由佟雅敏使用,故上訴人辯稱其從未申請或授權他人請領系爭信用卡等語並不足採。再據證人黃見釗及陳美鑾陳稱,佟雅敏是因上訴人拋棄她才傷心走上絕路,於自殺現場並留有遺書可稽云云。依此推理,佟雅敏對上訴人必是愛之入骨真情摯深,殊無理由偽冒上訴人名義對外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而將簽帳消費之帳款加諸於上訴人身上之理。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見釗、 柯仁弘 、陳美鑾,且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明細、信用卡歷史停掛資料查單、土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仁弘汽車輸胎保養廠委修單、土地銀行信用卡、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授權交易紀錄表、信用卡消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為此第一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4968元,及其中11萬2300元,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申請系爭信用卡;又申請信用卡所用軍人。至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關係部分非上訴人所填;又上訴人本身在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有辦信用卡;上訴人在提出申明書之前與妻 王俐玲 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從未收到系爭信用卡帳單,事後證實所有帳單均寄至佟雅敏上班之屏東民生路台灣人壽(被 佟女 所盜辦信用卡及帳單均寄至此所),故上訴人均無法發現佟女陸續盜辦及刷卡事宜。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91年3月間,於屏東柯仁弘之仁弘汽車企業行(保養廠)申辦,上訴人僅於91年5月7日陪佟雅敏至仁弘汽車企業行一次,據仁弘汽車企業行會計陳美鑾證詞,「於91年5月7日第一次簽帳單時在場」,故上訴人於3月間從未到過仁弘汽車企業行,又無接獲任何被上訴人人員電話予上訴人諮詢相關辦卡事宜,申請書非上訴人簽名筆跡,足證上訴人無申辦該信用卡事實。陳美鑾雖證稱「上訴人到過仁弘汽車保養場三次,又系爭帳單不知誰簽的」,惟於另案92年度他字第791號朝股詐欺一案中,陳美鑾證稱「上訴人到過仁弘汽車企業行二次(僅能說出第一次5月7日),當時是陳美鑾與佟雅敏到另一間房間簽帳單,上訴人與柯仁弘先生留於該接待室內」,足證上訴人當天不知有簽帳單一事,且陳美鑾為何不敢將帳單直接給信用卡本人既上訴人簽單,恐有違常理。依帳單日期可知,佟雅敏修車時間緊接,每次刷卡金額龐大(均為2、3萬元以上),又該車為同年購買,僅行駛2萬500公里,有貸款及保險,何須自掏腰包付汽車修理費用,且從無辦理汽車意外事故向警方備案及保險公司出險,衡與一般汽車修理經驗法則相悖,此是否有融資之嫌,豈無疑問? 基上 ,陳美鑾與佟雅敏為利益共同體,其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佟雅敏去世隔二天,才由屏東台灣人壽職員 石秀珠 通知有上訴人帳單在台灣人壽(同時上訴人向石秀珠表示十分訝異及不可能),並由石秀珠親自將各被盜辦信用卡銀行寄至台灣人壽帳單陸續交予上訴人,亦可證明上訴人實不知訴外人佟雅敏有盜辦信用卡,且每一張卡連續刷大筆金額之情事,更與上訴人平時使用金錢習慣差異甚大,均可說明非上訴人申辦或授意他人使用。本人身為職業軍人,官位少校飛行官,工作穩定,並非無業狡詐之徒,實無可能為貪圖小利而違犯法紀,自毀前程,現因遭人盜辦信用卡而涉訟,實屬無辜。並提出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灣人壽保單等件為證及聲請鑑定筆跡,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二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署名丙○○於91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補發之帳單地址寄至上訴人地即高雄市○○區○○○街○巷○號,該卡於91年4月30日開卡,同年7月9日停卡。(二)上訴人與訴外人佟雅敏在屏東市○○街租屋同居達2年之久,該卡由訴外人佟雅敏持有使用。(三)該卡截至91年8月2日止,共計11萬23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1年8月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11萬4968元未按期給付。(四)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上訴人字跡。B、爭執事項:系爭信用卡是否上訴人申請?如非,上訴人有無授權?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信用卡是否上訴人申請?如非,上訴人有無授權?
(一)系爭信用卡是否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係上訴人申請辦理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上訴人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以險而交付訴外人佟雅敏置辯。本院將上訴人親自書寫其他字跡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筆跡送請鑑定,結果為兩者筆劃特徵不同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筆跡及簽名非上訴人所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3004707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再按一般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須對信用卡申請人為徵信工作並作成紀錄,被上訴人為發卡銀行既未提出徵信等資料佐證確係上訴人親自申請,尚難僅憑申辦系爭信用卡之人持上訴人影本辦理相關手續,率而認定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申請,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佟雅敏使用系爭信用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雖為訴外人佟雅敏使用,惟因上訴人與訴外人佟雅敏間同居達二年之久,上訴人常以佟雅敏名義幫忙招攬保險客戶而認識佟雅敏之下線陳美鑾、黃見釗等人,足見二人關係密切。再者信用卡帳單寄至上訴人訴人為何沒有向被上訴人反應?且證人陳美鑾證稱訴外人佟雅敏刷卡時上訴人有在場,顯然上訴人有授權云云。惟查:
1、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辦卡地點為「柯仁弘」即仁弘汽車企業行(保養廠):帳單寄送地址為「人雖主張帳單寄至上訴人發」之帳單,並非原有帳單,且與申請書上記載帳單寄送地址不符。再者:上開帳單寄送地址為訴外人佟雅敏台灣人壽營業處所,並非上訴人自不足以證明原有帳單確係寄送至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到帳單沒有表示意見有表見代理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2、依據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系爭信用卡消費地點在仁弘汽車企業行共有三次,各為91年5月7日消費39500元、同月14日消費31500元、同月17日消費29500元。②證人柯仁弘於原審證稱:伊是仁弘汽車企業行負責人,內部作業都是由會計負責等語。③證人陳美鑾於原審證稱:伊是仁弘汽車企業行會計,曾在其工廠見過上訴人,上訴人是與佟雅敏一起去。因曾在臺灣人壽工作,佟雅敏是伊上司。系爭信用卡是佟雅敏拿出來的,系爭簽帳單伊不知是誰簽的,但第一張簽的時候,上訴人有在場,佟雅敏共去了三次,有二次上訴人在場,他們有跟我說他們是夫妻等語。④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只有5月7日去過仁弘汽車企業行一次,當天去的時候,他們已經下班正在關門,從頭到尾並沒有提到信用卡帳單及車款之事,時間只有半小時等語。⑤證人黃見釗於原審證稱:7M-5601號是我的車,實際上車子是佟雅敏的,佟女在使用等語。⑥上訴人另抗辯92年度他字第791號詐欺案中,證人陳美鑾證稱「上訴人到過仁弘汽車企業行二次(僅能說出第一次5月7日),當時是陳美鑾與佟雅敏到另一間房間簽帳單,上訴人與柯仁弘先生留於該接待室內」,故上訴人當天不知有簽帳單一事,又該車為同年購買,僅行駛2萬500公里,有貸款及保險,何須自掏腰包付汽車修理費用,且從無辦理汽車意外事故向警方備案及保險公司出險。經查:系爭信用卡辦卡地點係在仁弘汽車企業行,於91年4月30日開卡後之91年5月7日起短短10日內即在仁弘汽車企業行三次刷卡共100500元。依據上開證人黃見釗及上訴人陳述可知;7M-5601號自小客車為同年購買,僅行駛2萬500公里,該車有辦理貸款及保險,又無事故,何須至仁弘汽車企業行修理保養?何須短短10日內自付修理費用達100500元?再參諸訴外人佟雅敏原係證人陳美鑾在台灣人壽之上司,證人陳美鑾證述系爭信用卡由訴外人佟雅敏持有使用,然上訴人既然一同前往,證人陳美鑾理應將簽帳單交由上訴人簽名確認,為何證人陳美鑾捨此不為?再者:系爭信用卡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上訴人未一同前往時,證人陳美鑾反而同意訴外人佟雅敏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綜上,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佟雅敏使用系爭信用卡,且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情形其中啟人疑竇之處甚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佟雅敏同居,兩人關係密切,惟並不能以同居或兩人關係密切之事實,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即推論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佟雅敏使用。
3、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即被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售、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固為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約定。系爭信用卡既非上訴人申請或授權訴外人佟雅敏使用,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佟雅敏使用系爭信用卡,則上訴人自不必就訴外人佟雅敏之消費負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辦理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4968元,及其中11萬2300元,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劉又菁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