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63號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 白欣芳 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間十時許,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時,因道路中被告公司人(圓) 孔蓋 週邊水泥塊破裂造成坑洞,經觸坑致摔車人亡。白欣芳家人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第九七次委員會決議:「㈠本案有賠償責任,即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通知請求權人及有關單住進行協議。(二)本案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為此,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與訴外人 柯冠洲 (白欣芳之夫)、白水土( 自欣芳 之父)及 白黃秀蘭 (白欣芳之母)達成國家賠償之協議,賠償上開三人共計二百六十五萬七十五百二十七元,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支付賠償金額。上述協議過程,被告公司均派人參與,對於協議過程原委及賠償金額均詳細知之。
二、上述造成白欣芳死亡之人孔蓋為固定型,周邊水泥塊均為被告公司所設置,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規定,該人孔蓋設施由使用人即被告公司負責養護。被告公司對人孔蓋之設置及養護自應符合安全注意義務之要求,使其具備安全性,而不應有周邊固定水泥塊破裂情況。然因該水泥塊破裂形成坑洞,造成白欣芳死亡,足見被告公司對該人孔蓋設置養護均有疏失,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八、九條規定,因此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依台北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台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規定等可知,被告應就所設置之人孔蓋及其周邊固定水泥,至少負責一年之保固期問。上述人孔蓋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設置,白欣芳死亡之不幸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為被告告應負責之保固期間。原告雖為國家賠償機關,但該損害原因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金額共二百六十五萬七十五百二十七元。
四、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保固責任為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只要有瑕疵而造成損害,債務人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縱債務人無過失亦然,故實無所謂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另原告就道路之養護義務,係對人民負有義務,而不是對被告,否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永無成立之可能。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害人白欣芳死亡事故發生,其中原告為道路維護之主管機關,對於路面是否因有重車行駛或其他因素,造成路面受損等狀況,即有隨時維護之責,今被害人於行駛道路時遭受死亡結果發生,原告既未於死亡事故發生前盡其維修道路之責任,致死亡事故仍然發生,自有過失存在。
二、系爭人 孔蓋固 為被告所裝置,基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被告雖為道路使用人,負有維修責任,然再重新施作後將近一年始發生此死亡事故,對於道路使用過程,是否具有其他因素,如遭重車行駛、道路另有其他施工等因素所影響,尚待查證。今在兩造均有維修義務之情況下,縱認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然考量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之法理,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參、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影本二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白欣芳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道路中應由被告公司負保固責任之人孔蓋周邊水泥塊破裂造成坑洞,白欣芳騎機車行經該破裂路坑時,觸坑致摔車死亡,白欣芳配偶及父母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決議賠償,並要求向被告公司求償,為此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賠償白欣芳家人共計二百六十五萬七十五百二十七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請命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人孔蓋固為被告所裝置,被告為使用人,但原告為道路維護之主管機關,對於路面是否因有重車行駛或其他因素,造成路面受損等狀況,本即有隨時維護之責,今被害人於行駛道路時遭受死亡結果,原告亦有對系爭事故未盡其維修道路之責任;又人孔蓋經被告重新施工近一年始發生事,對此使用過程,是否有其他因素例如遭重車行駛等而影響尚待查證,因此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白欣芳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本件應考量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法理,減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白欣芳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道路中由被告所埋設之人孔蓋周邊水泥塊破裂造成坑洞,致白欣芳摔車死亡。原告並依國家賠償協議已賠償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份、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收據三份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不爭執者為:上開道路人孔蓋為被告重新施工,該蓋周圍水泥塊破裂而有坑洞,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因訴外人白欣芳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觸坑而死亡,原告已按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白欣芳家人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惟兩造之爭執者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未盡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而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三、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賠償權利人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具有共同之原因,基於賠償制度之公平分擔,就賠償義務者之過失與賠償權利者之過失兩相衡量,以定賠償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是為過失相抵原則。賠償權利人是否具有過失則以其有無在法律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又其過失行為則不限於積極行為,即使不預先促賠償義者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消極行為亦包括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亦具有過失行為存在,則應探就原告是否對上開道路之維護具有法律上注意義務存在。
四、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台北市○○○路○段○○○號前之道路所埋設之人孔蓋,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第八條「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第九條「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規定,被告公司即對上開道路所埋設之人孔蓋負有養護之責。另依「台北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八條「申請挖掘道路,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經准許自行修復者,應負責保固一年。」與「台北市道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需施設人孔時,應使用鑄鐵蓋,其強度以能負H-20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第十七條前段「路面修復工作經核准由申請人自行辦理,應負責保固一年。」等規定,可知被告公司在法令上使用該道路,須使用可承載重車經強度之鑄鐵蓋,並負有保固一年之責任。該保固責任內容,應係擔保所使用道路施作之工程無瑕疵存在。既為擔保,則應屬無過失責任。保固範圍應就使用道路設施工程範圍,包括人孔蓋強度與挖掘人孔蓋週邊設施。
五、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晚,是由訴外人 李佳玲 與訴外人白欣芳各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均撞擊人孔蓋訪水泥塊,而使李佳玲所駕機車(車號000-000)前輪破裂身體未受傷,惟白欣芳所駕機車(車號000-000)撞擊後,則造成「右側車身護條、車身刮擦痕、後車燈破、後車輪破」,白欣芳個人身體則「頭蓋骨折、腦水腫」送醫不治死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原證一)。依照片所示,固定人孔蓋之水泥塊脫落,依上述現場圖所示該地段「新鋪柏油4m寬、台電圓孔蓋,周圍水泥長1.5m、寬0.7m,水泥裂痕長
1.5m、寬0.7m」,是因有此水泥塊脫塊而造成白欣芳駕車觸擊水泥塊而死亡。人孔蓋旁之水泥是為固定人孔蓋,均係因被告公司使用該道路而鋪設,被告自應按上開法令負保固責任。
六、惟依「台北市區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局。」、同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市區道路主管機○○○區道路○○道路內之共同管道,應負責經常養護,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檢修,以維暢通。」等規定(見原證七)可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台北市市區○道路○道路內共同管道業務主管機關,對於道路及共同管道養護維修負有管理之責。再者,依上述「台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路面修護工作經核准由申請人自行辦理者,應負責保固一年,保固期內發生塌陷或裂痕等情事,由養工處通知其限期修護,逾期得予代修,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另收百分之二十作業費。」(見原證八)。由該規定可知,原告○於○區○道路發生塌陷或裂痕等情事時,應通知該設施之使用人進行修護等工作,若使用人逾期未修時,原告亦得予以代為修護。本件人孔蓋之養護雖被告應負保固責任,惟該人孔蓋所立於之道路仍為○○○區○道路,對於該處路段有無不平或發生塌陷或裂痕,原告仍有發現缺失,並通知使用人及代為修繕之責任,此由被告提出於本件事故後多次接到原告通知限期改善道路狀況函文(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提文件影本),亦可知原告注意此項義務之存在。依原告陳述:「該人孔蓋於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設置,而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等情(見起訴狀第四頁),因之,該人孔蓋自新設至事故發生已近十月期間,水泥塊脫落可能原因多端,有多次車輛經過、水泥自然耗損、風化等因素存在,原告為台北市區○道路維護之主管機關,對道路維護發生不平或裂痕等,當較申請使用道路之被告公司瞭解,是故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於道路具有發覺不平或裂痕義務存在,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難謂無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
七、原告雖稱:其就道路養護義務,係對人民負有義務,而不是對被告,例如:火災害者可怪消防隊救火遲到,但導致火災之人沒有資格要求消防隊;承攬人就定作物施作有瑕疵應負擔保責任,然不得以定作人對承攬人監督不週為由,主張定作人與有過失;同理,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受僱人求償,受僱人亦不得自己監督不週為由,主張與有過失等語。惟如前所述,過失相抵是以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間是否對損害發生具有共同原因,基於賠償制度分擔而衡量,以定賠償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是如果賠償權利人具有違反法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時,且該過失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與賠償義務人按比例分擔責任。此不因為法律訂立內部求償關係,而使在法律上應盡義務者免責。本件固係國家主管機關向賠償義務人求償事件,被告依上開法令負保固責任而終局負擔賠償,但造成白欣芳死亡原因者,除被告未盡保固責任外,亦含有原告按上述法令規定以發現缺失,促成被告改善情形之注意義務存在,此係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是故分配本件賠償分擔額時,亦因考量原告未預為注意之情形,原告稱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尚不足採。依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衡量,即被告因施作人孔蓋周邊水泥塊脫落瑕疵及所負保固責任,與原告怠於促被告改善注意之情形比較,應認原告消極行為應分擔責任比例低於被告所應保固責任,原告僅係怠於注意促請被告改善或代為修繕,被告則是未能維持工程品質產生瑕疵,原告疏失程度顯較輕微,按比例應認被告就此賠償金額應分擔十分之九,原告分擔十分之一。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2,657,527×9/10=2,391,774.3,四拾五入)。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八,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使原告負擔較多之責任,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白欣芳駕駛機車,撞擊被告在上述道路施作人孔蓋脫落之水泥塊而死亡,應負保固責任,應為可取。惟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怠於注意義務情事,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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