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約定每底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每台五十元,每將抽頭三百元」、「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適有 吳春成劉宏謙江建忠熊明興 四人在上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之賭資計為現金一萬五千三百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麻將一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二千七百元,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一萬五千三百元係在場之吳春成、劉宏謙、江建忠及熊明興等人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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