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李明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天順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門牌號碼臺○○○
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
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
查報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
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加計租金新臺幣36,000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