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海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海川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迄4時許之間,
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0安培無熔絲開關2個、20安培無熔
絲開關1個及電源線1條等工具,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1支、水果刀1支與電工
鉗子2支等兇器,在金門縣○○鎮○○路○段○○○巷○○弄○
號對面,以上述兇器拆解由「金門縣政府養護工程所」(下
稱「養工所」)負責管理、維修之「編號15205號」路燈桿
之燈桿蓋及內部之無熔絲開關,致上揭物品均不堪使用,冀
欲竊取該路燈之電力,供己位於上址前所搭蓋之臨時帳篷居
所照明及日常生活用電之用。適於其著手將20安培無熔絲開
關更易為40安培無熔絲開關之際,經附近居民 何雪珍 目睹而
報警處理,旋為警趕赴現場查獲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水忠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財產事實業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
監督權受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編號15205號」路燈桿係
「養工所」負責管理,且黃水忠係受雇「養工所」之路燈維
修人員,對該路燈具管理、維護之職責,並經「養工所」所
董漢耀 授權委託處理本案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水忠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核與「編號15204路燈處理現場照片」所揭
明該路燈係由「養工所」管理、維修之情節相符。準此,堪
認告訴人對該路燈桿有管領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
因該路燈桿之燈蓋受損及電力遭竊,自屬對其管領權所受之
侵害,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至明,是其就被告所犯下述罪名
於警詢中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海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水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何雪珍於警詢中
之證述俱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共16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
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
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
之一,與該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
所掌管之物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換言之,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
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
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931號、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刑法第138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指公務員
執行特定職務所掌管之物品而言(例如被告撕毀警詢筆錄)
,不宜擴張為公務機關之一般財產均包括在內。惟如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擊毀辦公桌之玻璃板
等物品,仍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罪。經查,「養工所」固
為「編號15205號」路燈桿之維護、管理機關,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惟「養工所」設置路燈係為照明道路,使用路人得
以安全行走、駕駛,難認與公務之執行間具密切職務關聯性
,揆諸上述見解,本案被毀損之路燈即非屬「養工所」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至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
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
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併參
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水果刀、電工鉗子均係以金屬材
質製成,為質地堅硬之器具,揆上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刑法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末按電能、熱能及其
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亦定有明
文。
㈡承上,被告許海川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毀壞路燈蓋、無熔絲
開關及竊取電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
不堪用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毀損路燈桿之燈蓋及無熔絲開關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又被告係為竊取路燈內
電力而破壞上揭物品,宜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此外,聲請意旨認被告拆解
路燈蓋、無熔絲開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刑法第354
條及第138條二罪名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並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者,被告固
已著手於竊取電力之行為,惟於更換無熔絲開關之際即經證
人何雪珍報警而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恣意以攜帶上開兇器之犯罪手段竊取電能之公共財貨,
恐致路燈故障而影響電力之正常供給,進而對用路人使用道
路之安全性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甫
於101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6號偵查在案,並向本院聲請羈
押獲准,自101年11月2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政署金門看守所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旋於101年9月29日再犯本案,顯見
歷經數次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本院原應重斷;然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竊取他人財物係希冀供
己生活居住使用之犯罪動機,及其居無定所、職業為工、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龔月雲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40安培無熔絲開關│2個│
├──┼──────────────┼────┤
│2│20安培無熔絲開關│1個│
├──┼──────────────┼────┤
│3│電工鉗子│2支│
├──┼──────────────┼────┤
│4│電源插座│1組│
├──┼──────────────┼────┤
│5│螺絲起子│1支│
├──┼──────────────┼────┤
│6│水果刀│1支│
├──┼──────────────┼────┤
│7│電源線│1條│
├──┼──────────────┼────┤
│8│三用電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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