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887號
原 告 洪來芳
被 告 鄭登 林
璉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台南市○○
○街○巷往台南市○區○○○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
○○○街○巷與台南市○區○○○路3段交叉路口前欲右轉時
,因台南市○區○○○路上之車輛往來頻繁,而原告行駛之
台南市○○○街○巷為支線道,轉彎時應讓台南市○區○○
○路主線道之車輛先行,因而於台南市○○○街○巷巷口等
待右轉。未料,被告 鄭登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用自小貨車自原告後方急速駛來欲超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等受有損害。
㈡按被告鄭登林因超車不當,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經訴外人益順汽車企
業社估價結果,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6,800元,而經
原告討價還價後,實際支出修理費為23,700元(含材料費
5,890元、工資17,890元)。又因系爭車輛修復須時40日,
原告每日均以系爭車輛作為進出之代步工具,因該車送修,
致原告無法使用,而以每日損失800元計,則原告之40日不
能使用之損失即為32,000元。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向
原廠購買,從未發生交通事故,因被告鄭登林之行為,致受
有損害而須修復,變成事故車,致車輛交易價格減損,併請
求減損之價值為30,000元,以上合計之損害即為85,700元(
計算式:23,700+32,000+30,000)。
㈢查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鄭登林賠償,惟被告鄭登林均置之不
理,雖原告曾向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鄭
登林仍不願賠償,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鄭登林乃受僱於被
告璉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璉昌公司)從事運輸工作,因被
告鄭登林於執行運輸工作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則其僱用人
被告璉昌公司依法應與被告鄭登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鄭登林辯以:
㈠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承認確有過失。當時被告與原告之車
子為同時靜止,又同時啟動,而於原告車子啟動後,可能前
方有車子,原告車子即又突然停止,被告來不及剎車,即擦
撞原告之車子。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保險公司處理,而保
險公司核定之修理費為23,7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璉昌公司辯以:
㈠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委託保險公司全權處理,
據被告所知,保險公司曾立即與原告聯絡,並知悉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係於何家修車廠修理。雖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日
800元之損失,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另主張車輛受有
價值減損。惟查,系爭車輛業經送修恢復原狀,當無價值減
損問題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鄭登林為被告璉昌公司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期間,於上揭時地
因過失致損害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
償汽車修理費及不能使用汽車期間之損失、汽車價值之減損
等費用,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汽車修復期間過
長,而系爭車輛業經修復,並無價值減損云云。是本件之爭
點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為若干?
㈡經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經被告鄭登林撞損後現已修復,
原告為此已支出修復費用23,700元(含材料費5,890元、工
資17,890元)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並提出汽車修護估價單及
汽車修復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被告對原告支出上開修理費亦
不爭執,本院審酌估價單上所列項目與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對
照觀之,尚屬相符。然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9月間出廠,
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9
年10月11日,系爭汽車已使用13年餘,而原告所花費之修復
費用中,材料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上開
車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該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
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
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
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開車輛之殘餘價值,較
屬合理。按原告主張零件材料修復支出費用為5,890元,則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後即為982元【
計算式:5,890元/(5+1)=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舊
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支出即工資
部分17,890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即為
18,872元(計算式:982+17,890),逾此範圍,則不應准
許。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須修復40日,倘以每日租車800元計,
原告應受有32,000元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失云云。惟查,
租車費用與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顯不相同,前者之性質應屬
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於
物之毀損情況下,民法並未明文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此種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況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時已自陳「…我沒有租車,我只是向親友借車,他沒有收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自始即未實際支出租
車費用,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損害並未發生,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鄭登林之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30,000元之價值減損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等情,固提出益順汽車
企業社99年12月31日估價單1件為證。惟查,衡諸常情,一
般自小客車於新車出廠後,因車況、年份、行駛公里數等因
素,致其貶損之價格各有不同,而本件系爭車輛業經修復,
實難僅以發生本件車禍,即認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有價額之減
損,更遑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陳「…事故車的價
值會減損,這是常識,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尚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價值減損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之
價值為30,000元,即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登林對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責任,而被告璉昌公司為其僱用人,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