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簡調字第49號
原 告 黃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文益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請求判令被告將租賃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按以返還房屋之給付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定之。原告起訴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
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其現值證
明),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