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第1項
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賴俊岳以林詩偉、 林茂盛 為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
,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判
決「被告林茂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原告就上訴人之部分敗訴,上訴人並無上訴
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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