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呂萬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告 張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8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路○段○○○巷○號及1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牆
壁、遮雨棚、電視天線、照明設備3組、自來水設施1組、中
華電信設備路線毀損,門軌扭曲無法開關、門把卡榫斷裂。
又中華電信設備線路受損,導致系爭建物室內電話通訊中斷
,致原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28,204元之損失(包括:雨
遮、棚架樑柱修繕費用125,000、電視天線費用1,040元、燈
泡燈座3組、電視纜線及燈組電線250元、中華電線之月租費
用損失1,024元(每月80元月租費,共計384天無法使用,計
算式:80÷30×384=1024,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
128,2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04
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按年息5%按月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被告臺中市政府部分: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訴訟,
業經本院100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告不服嗣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10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嗣又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1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等情,有卷附上
開裁判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件與前揭訴訟之
原因事實均為相同,訴之聲明亦僅係請求被告核算後給付,
實質上與前案之聲明並無不同,是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
力之所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本訴,依前開
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張斗輝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
,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
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同法第
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
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顯係主張被告張斗輝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致使其受有損害,
而應負賠償之責任,而被告為公務員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自應適用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然原告對被告張
斗輝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
月20日中 簡輝 玄99他4621字第123028號及101年11月30日中
簡輝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為證外,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21號「毀棄損
壞」偵查卷宗閱核無誤。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賠償義務
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裁
定已於101年1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憑,迄今已逾5日而尚未補正,揆諸前述規定,自難認原告
已就被告張斗輝部分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從而,
原告對被告張斗輝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首揭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