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田廷章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
蕭欣怡
陳盈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4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位在宜蘭縣
○○鎮○○路○段○○○號2樓房屋之造形木桌即檜木桌壹張、單人
沙發椅伍張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起
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4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
於位在宜蘭縣○○鎮○○路○段○○○號2樓房屋之造形木桌即
檜木桌1張、單人沙發椅5張、按摩椅1張、辦公桌1張、辦公
椅1張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1年9月13日當庭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42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位在宜蘭縣○○鎮○○路○段○○○號2
樓房屋之造形木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沙發椅5張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1年4月9日以本院88年12月22日宜院 耀民 執壬87
執第2173字第71585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乙○○即信通計程汽車行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542號受理,嗣於101年5
月2日本院執行處至宜蘭縣○○鎮○○路○段○○○號2樓房屋即
信通計程汽車行營業所查封造形木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沙
發椅5張、按摩椅1張、辦公桌1張、辦公椅1張,然其中造形
木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沙發椅5張係原告於75年至78年間所
購買,緣訴外人乙○○與原告均為大鋒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鋒公司)之董事,另古東汽車行於82年1月19日
、98年7月9日雖先後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 簡莉蓉 、 田志偉 ,
然實際負責人則為原告,而於95年間原告乃與訴外人乙○○
將信通計程汽車行、大鋒公司、古東汽車行之營業所一併設
在宜蘭縣○○鎮○○路○段○○○號2樓,以該房屋作為聯合辦
公處所,嗣於96、97年間原告因大鋒公司、古東汽車行營業
所需,乃將所有之造形木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沙發椅5張搬
至上開處所,且於95年、97年間造形木桌即檜木桌1張、單
人沙發椅5張先後損壞,原告尚分別交由訴外人冬山奇木社
、双美沙發廠修理,並各支出修理費3,000元、7,500元,而
於101年4月9日原告亦將古東汽車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故造形木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沙發椅5張實為原告所有,
非訴外人乙○○即信通計程汽車行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估價單雖係原告請冬山奇木社、双美沙發廠回想修繕日期後
所補開立,而冬山奇木社固於97年9月12日始申請設立登記
,然於95年間早有營業,故原告確有將造形木桌即檜木桌1
張交付訴外人冬山奇木社修繕,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冬山奇木社、双美沙發廠估
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有代為送修造形木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
沙發椅5張之事實,實難據此證明上開物品為原告所有。況
訴外人冬山奇木社係於97年9月12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惟原
告所提估價單竟係95年12月5日開立,足見該估價單係屬不
實。另古東汽車行負責人係於101年4月12日始變更登記為原
告,顯見原告所述其係因古東汽車行營業所需,而將造形木
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沙發椅5張搬至宜蘭縣○○鎮○○路○
段○○○號2樓房屋,亦屬不實,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9日以本院88年12月22日宜院耀民
執壬87執第2173字第71585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乙○○即信通計程汽車行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542號受理,嗣於1
01年5月2日本院執行處至宜蘭縣○○鎮○○路○段○○○號2樓
房屋即信通計程汽車行營業所查封造形木桌即檜木桌1張、
單人沙發椅5張、按摩椅1張、辦公桌1張、辦公椅1張之事實
,業經證人乙○○於101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查封照
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1度司執字第554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為造形木桌即檜木桌
1張、單人沙發椅5張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造形木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沙發椅5張為其所
有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須就其主張此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而原告主張造形木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沙發椅5張係其於75
年至78年間所購買,而訴外人乙○○與原告均為大鋒公司之
董事,另古東汽車行於82年1月19日、98年7月9日雖先後登
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簡莉蓉、田志偉,然實際負責人則為原告
,於95年間原告乃與訴外人乙○○將信通計程汽車行、大鋒
公司、古東汽車行之營業所一併設在宜蘭縣○○鎮○○路○
段○○○號2樓,以該房屋作為聯合辦公處所,嗣於96、97年間
原告因大鋒公司、古東汽車行營業所需,乃將所有之造形木
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沙發椅5張搬至上開處所,且於95年、
97年間造形木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沙發椅5張先後損壞,原
告尚分別交由訴外人冬山奇木社、双美沙發廠修理,並各支
出修理費3,000元、7,500元,而於101年4月9日原告亦將古
東汽車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故造形木桌即檜木桌1張
、單人沙發椅5張實為原告所有,非訴外人乙○○即信通計
程汽車行所有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101年11月19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因
為我以前有經營信通計程汽車行,原告是經營古東汽車行,
…因為計程車沒有很多台,所以就集合在宜蘭縣○○鎮○○
路○段○○○號2樓辦公,集合辦公已經有5、6年了,…還沒聯
合辦公時辦公室只有我提供的1張普通桌子,集合辦公後沒
多久,我因生意失敗就沒有在該處辦公,…我也沒有提供任
何設備到該處作為辦公設備。(問:〈提示本院卷第76頁〉
於101年5月2日本院會同你查封造型木桌1張及沙發5張是否
如照片所示?)是,造型木桌1張、沙發5張都不是我的,…
。(問:你對原告主張造型木桌1張、沙發5張是其所有,有
何意見?)我沒有意見。…辦公室原告用得比較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大鋒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省宜蘭縣羅
東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5
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6、97年因大鋒公司、古東汽車
行營業所需,乃將所有之造形木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沙發
椅5張搬至宜蘭縣○○鎮○○路○段○○○號2樓乙節,應屬實在
;再參以證人甲○○即冬山奇木社負責人於101年10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目前從事何業?)…我係
於78、79年就開始經營冬山奇木社,當時沒有辦理登記,於
97、98年間才辦理獨資商號登記。(問:你何時認識原告?
)…於4、5年前因原告開車載奇木桌1張,該奇木桌不是屬
於大型的,屬於中型的奇木桌給我加工整理,…我加工的範
圍是奇木桌的全部,包括桌面、桌腳,將原有的漆拋除,重
新再上漆,…。一般都是自己的東西,自己拿到冬山奇木社
給我加工整修,…原告是本人來取回奇木桌,並給付我3千
元的費用,…。(問:〈提示本院卷第76頁照片〉原告交給
你加工的奇木桌是否就是這張?)樣式是對的,我確認是這
張奇木桌沒錯。(問:依照你加工奇木桌經驗判斷,於你加
工奇木桌時,該奇木桌的使用年份約多久?)該奇木桌已經
使用很久了,…因為桌面漆有被磨損,也有茶漬,另外還有
脫漆的情形。(問:依照你工作經驗不是奇木的所有人,而
拿奇木讓你製作成成品、加工之比例若干?)比例很少,…
。(問:〈提示本院卷第8頁〉此估價單是否你所開立?)
是,因為原告已將原有的估價單遺失,而我原有的估價單也
銷燬了,這是我辦理商號登記後,原告請我補開的,上面日
期僅係以大約原告送來給我加工及我交貨的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双美沙發廠
、冬山奇木社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
頁),堪認原告主張於95年、97年間因其於75年至78年間所
購入之造形木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沙發椅5張先後損壞,遂
分別交由訴外人冬山奇木社、双美沙發廠修繕,並支出修理
費用乙節,亦屬真實。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其主張造形
木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沙發椅5張為原告所有,非訴外人乙
○○即信通計程汽車行所有等語,堪以採信;被告仍以前詞
置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造形木桌即檜木
桌1張、單人沙發椅5張為原告所有,非屬訴外人乙○○即信
通計程汽車行所有,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就上
開動產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42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關於位在宜蘭縣○○鎮○○路○段○○○號2樓房屋之造
形木桌即檜木桌1張、單人沙發椅5張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證人乙○○旅費5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