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前次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六巷一弄二號後違章建築物內查獲,並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當天伊是去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找屋主,友人即另案被告 葉忠村 也在裡面,現場查獲的毒品不是伊所有,剛好警察來臨撿才被員警抓走,伊當天只有吃感冒藥還有胃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再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搭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二紙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管藥認可字第七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檢驗仍呈嗎啡之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至遲於前開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曾在不詳處所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屬實,從而被告所辯曾服食感冒藥,未曾施用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犯本件罪行,暨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