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伍貳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受傷後左眼視力不良,頭部時常疼痛,持續醫治中,甚至有殘廢之可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因受傷給付之醫療費用計二千九百七十四元。
三、原告以擺地攤販賣寢具為業,受傷期間無法駕駛車輛,需雇請司機 王凱緯 幫忙,支出工資計十七萬二千元。
四、原告本駕駛小貨車經商,現因視力不良,家中五口均待原告負擔家計,尚需負擔房租,被告至今一直無誠意和解,還狂言老子有的是錢,怕誰等語,爰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醫藥費收據九紙、證人王凱緯書立之工資收據四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一紙、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聲請傳訊證人王凱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左眼受傷後,視力減退及頭痛等情。
二、醫藥費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費用,不應包括健保給付部分,原告所提醫藥費用之收據中分別有外科、內科、眼科,其就診原因顯然部分與本件受傷無關,該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工資損失計十七萬二千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左眼挫傷,非屬要害,非重傷害,根本不影響駕駛機能。原告以擺地攤販賣寢具為業,其主張需找人開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亦否認所提出工資收據之真正。
四、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起因於原告亂鳴喇叭影響公共安寧,經被告勸阻不聽而生,原告固有受傷,傷勢輕微,被告於案發後誠意與原告協調賠償,惟原告請求顯逾被告之資力,致未和解成立,另被告以擺地攤販賣棉被、枕頭為業,收入微薄,原告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
五、被告為建達企業社之負責人,但九十二年已經取消。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吳顧洲 、 吳秀如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七四號刑事案卷宗、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調取兩造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函查原告受傷情形。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聲明撤回至蘭陽仁愛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一百元,及診斷證明書費一千元之請求,核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依照前開說明,應准許之,至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訴訟補充狀補充請求工作損失之陳述,其訴之聲明欄仍載為減縮前之請求金額,惟本件既經辯論終結,自不生聲明再予擴張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受傷後左眼視力不良,頭部時常疼痛,持續醫治中,甚至有殘廢可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被告則以:原告雖有侵權行為,但被告應僅受有左眼挫傷,而無因此受有頭痛、殘廢之虞等傷害之情形,應不影響駕駛機能,且該傷情應無何工作損失可言。另本件係因被告亂鳴喇叭經勸不聽而起,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致伊受傷,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本院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刑事傷害案卷(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七四號)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造成左眼視力不良,頭部時常疼痛,持續醫治中,甚至有殘廢可能,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為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該醫院查詢結果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急診主訴遭人用手打傷,於同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至該院眼科就診,一月十八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三,眼瞼腫脹,結膜下出血,視神經顳側程度蒼白。十一月五日診斷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指數五公分,視神經顳側輕度蒼白。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及二月四日至外科回診,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宜醫歷字第五七八八號函及九十二年宜醫歷字第一二O九號函可資參照。可徵原告於受傷後,除左眼挫傷外,尚有因傷害之外力損及視神經顳側,而有視力減弱之情形,原告因此至該醫院外科及眼科就診及回診,而付出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如屬其他科別之醫療行為則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提出該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二月四日收款之醫療費用收據,除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業已減縮聲明)外,另有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至內科急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合計四千三百十七元(含自行負擔及健保支付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在前開範圍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受傷期間,無法駕駛車輛經商,雇請司機王凱緯支出工資計十七萬二千元,並提出王凱緯書立之收據四紙為證一節,核其主張係指被害以前原告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論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證人王凱緯並到庭證稱: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四月二十八日幫原告開車,並約定每日工資為二千元,惟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工資予伊等語,是難認有此工資之損失。且證人即兩造鄰居吳顧洲亦證稱:伊在事發後隔一天或二天即看到原告開車回家、證人亦為兩造鄰居吳秀如也證稱:伊於事發隔天早上即看到原告騎腳踏車到伊家,事後也常看到原告騎腳踏車經過伊家,在事發幾天後即看到原告開車出去等語,原告亦自承確於受傷後繼續開車出去做生意,足認原告於受傷期間均仍繼續工作,並沒有無法駕駛車輛之情形。再核原告於受傷後係以門診方式就醫,並未住院,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函文可稽,其視力或有減退,惟尚不致有傷因不能工作之情形,難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尚難以前開傷情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王凱緯所言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遭毆受傷後,精神上自感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受有左眼瞼腫脹,結膜下出血,視神經顳側程度蒼白,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三,受傷後約十月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診斷結果,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指數五公分,視神經顳側輕度蒼白之傷情及其於傷後回診次數。被告000年生,大專畢業,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為建達企業社負責人,名下財產有汽車一部及存款等情,有被告傷害案件警訊筆錄、被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其不思理性解決街坊停車爭議而動手毆傷他人;原告四十0年生,國小肄業,為經營販賣寢具之攤販,名下有汽車一部及存款等情,有被告傷害案件警訊筆錄、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事因其擾鄰行為,亦有不該,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