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道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道廣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汪道廣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3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甫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年6月8日易服勞役完畢釋放出監,嗣於101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汪道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2顆(1顆業經汪道廣於遭查獲時擊發,詳後述,另1顆已鑑定試射用罄)、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汪道廣於遭查獲時擊發,詳後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8年間在台中市○○區○○路○號「昭明」(78年次,業已因車禍過世)之車輛上,取得上開槍、彈,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槍(含彈匣)、彈。嗣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陳柏旭林柄杉 接獲汪道廣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6樓住所所在之社區有消防勤務需警協助之通報而到場處理,汪道廣因認為屋外人聲吵雜而情緒不穩,遂先以上開改造手槍向窗戶外擊發子彈1顆,其後2名消防救護隊員由汪道廣住所已開啟之大門進入查看,隨即退出告知員警屋內有槍,員警立即請求支援,並連絡汪道廣父母到場,汪道廣竟又趁其母 包淑宜 先到場與其對話,警方趁機靠近其房間時,又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房間牆壁擊發子彈1顆,並持續與警方對峙,迄其父 汪文輝 到場與其對話之際,經警趁隙將汪道廣制伏逮捕,並扣得前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9mm制式子彈1顆、9mm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毒偵字1865號案件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之母包淑宜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有不法取供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證人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依前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張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物鑑定所出具之該局103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為遙控拆解等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又扣案之上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磬)、9mm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金屬殼1顆,均係被告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汪道廣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包淑宜(可資證明:被告汪道廣遭查獲之過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後鑑定情形:一、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射擊,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2顆:(一)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二)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可資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制式子彈之事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物鑑定所出具之該局103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綜據上述,足認被告汪道廣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汪道廣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汪道廣所持槍、彈係綽號「昭明」(78年次,業已因車禍過世)「給的」(亦即無償受贈),並非受綽號「昭明」之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自無寄藏之犯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汪道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等罪。被告汪道廣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且如採甲說,形同鼓勵被告繼續維持其非法持槍之犯行,一旦持有手槍行為綿延跨越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期間,即無累犯適用而可避免刑之加重,造成持有期間愈長、刑責愈輕之不合理結果。如採乙說,則明顯混淆狀態犯與繼續犯之區別,忽視繼續犯係於犯罪期間內具有繼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本質,而非僅係犯罪狀態之持續,自不能僅憑繼續犯最初行為之時點論斷是否構成累犯,否則無異於未能充分評價其後之繼續犯罪行為,更易促使被告於供述時虛捏其繼續犯罪之起時,辯稱早於另案執行前即已開始持有手槍,藉以避免累犯規定之適用,均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結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要旨: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要旨:非法持有槍、彈,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本件上訴人係於64年間起即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其持有行為繼續至89年7月9日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時為止,其犯罪行為橫跨前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亦即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亦繼續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原審據此,認此部分犯行應成立累犯,於法即無不合。)。本件依前揭說明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詳如前述。是被告汪道廣前曾於96年間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3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甫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年6月8日易服勞役完畢釋放出監,嗣於101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汪道廣前開持有行為終了時既為103年7月15日上午為警查獲時,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汪道廣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雖尚未持之觸犯他罪,惟於本案前開時地恣意胡亂開槍,潛在之危險性依然甚大,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汪道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前開制式子彈1顆經囑託鑑定,已因送驗試射擊發,已滅失不復存在,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及另扣案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彈殼共2顆,分別於被告遭逮捕前擊發而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僅為金屬空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珮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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