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4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借款契約
、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保證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另被告甲○○雖辯稱對
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吳書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