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2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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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26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7日上午9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參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
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經濟困難,請求讓伊分期清償云
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
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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