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89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日,邀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7
年4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押
租金為40,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被告僅支付
押租金20,000元,並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
止,未付分文租金,且於97年3月5日搬離不知去向,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6個月期
間之欠租12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欠條、存證
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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