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其中新台幣一
萬五千四百二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萬九千五百三
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原告
申請國民現金貸款,約定最高貸款金額新台幣50,000元,借
款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3年4月3日止,其貸款消費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低金額
,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次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遲利息。查,被告自
97年1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計至94年10月7日止,其積欠
貸款之本金為21,27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
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其消費應於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
用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息(原告於97年4月1日起調整信用卡循環利
率為百分之19.99),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查,被告計至97年5月15日止,其簽帳消費之本金及到期
之利息共18,261元,未依約於同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金計算式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