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8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元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
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
本票共7紙,嗣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本票及退票理
由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再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第97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
及其中420,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83年11月22日起,其
餘600,0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6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
如附表2編號1至6號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新臺幣)
┌─┬─────┬─────┬──────┬─────┐
│編│支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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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北投│PA0000000│83年12月22日│420,000元│
││區農會信用││83年12月22日││
││部││││
└─┴─────┴─────┴──────┴─────┘
附表二:(新臺幣)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1│100,000元│84年7月11日│84年8月30日│
├──┼─────┼──────┼──────┤
│2│100,000元│84年7月11日│84年9月30日│
├──┼─────┼──────┼──────┤
│3│100,000元│84年7月11日│84年10月30日│
├──┼─────┼──────┼──────┤
│4│100,000元│84年7月11日│84年11月30日│
├──┼─────┼──────┼──────┤
│5│100,000元│84年7月11日│84年12月30日│
├──┼─────┼──────┼──────┤
│6│100,000元│84年7月11日│8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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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