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號G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其為路邊停車位,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於明顯處設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汽車遭拖吊之停車位,停車格標線寬度僅二‧一四公尺,未及三‧三公尺,另無斜坡及指示標誌之設置,且人行道邊緣設拒馬,是該格位顯然僅得視為一般停車格位,則抗告人既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事實,被告顯係違法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
(二)原裁定以被告「無將抗告人汽車佔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也未曾聲稱汽車係他們所有」,不構成竊盜罪,然若抗告人當日未繳付罰款暨移置保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則抗告人之汽車當遭拖吊機構繼續扣押並拍賣,是原裁定前開認定仍有疑義。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因該車妨害交通,警方委託民間拖吊業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將該車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即屬上開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末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當天我回來時看到車子不見了。我想不是被偷了,就是被吊走了。我就到當時萬客隆後面的拖吊場,結果發現拖吊場移址了,本來要向一一○報案,後來我先問一一○我們北區的拖吊場是否有移位了,後來他們說北區的拖吊場是在花園夜市那邊。後來在拖吊場裡面發現我的車。拖吊場裡面的先生跟我講說我車子停放在殘障停車位,但我不認定他是壹個殘障的停車位」等語,足見本件被告任職之政昌公司雖有拖吊自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舉,惟此乃因被告停車位置涉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依法拖吊。參以抗告人於同日庭訊中亦陳稱:「(拖吊場有無告訴你車子是他們的?)他是沒這樣講,但我認為他們是不合法的拖吊」等語。易言之,被告以抗告人違規停車後離去,因該車妨害交通,警方委請民間拖吊業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將該車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即屬上開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是被告任職之政昌公司雖將自訴人自用小客車拖吊至前揭拖吊場處,惟並非將該車據為己有,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抗告人雖主張:其自用小客車停放車位,並非殘障車位,被告卻將之拖吊,且拖吊時無警察在旁,因認被告拖吊之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相關規定,另拖吊單位強行向伊收取一千二百元費用,否則即將車輛拍賣,顯有竊盜犯嫌云云,惟此應係抗告人就其所受拖吊甚或罰鍰等行政處分依法得否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尚難據此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綜此,被告拖吊抗告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裁定駁回其自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