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向綽號「發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高雄縣路竹鄉省道旁,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各壹包,計交易三次,後甲○○再將其購得之海洛因攜回其位於台南縣○○鄉○○路○○巷○弄○○號八樓之三居所內,將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粉稀釋後,改分裝為小包裝,再由有意購買者撥甲○○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之連絡交易之時間、地點,甲○○乃連續在台南縣仁德鄉之某釣蝦場外、台南縣仁德鄉某寺廟口等處,以一小包三百元或五百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非洲」、「台南生」、「 武宗 」、「 建良 妹」、「 阿華 」、「 阿彬 」、「妹妹」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計七人,其中販毒所得共計一萬零九百元(含「非洲」300元、「台南生」3000元、「武宗」3500元、「建良妹」3000元、「阿華」500元、「阿彬」300元、「妹妹」300元等)。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甲○○攜帶海洛因至台南縣○○鄉○○路○○號前,準備與人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手中持有之海洛因一包,再於其皮包、口袋及內褲內,分別查獲海洛因十四包及帳冊一本(此十五包海洛因淨重計一點三九公克,帳冊中記載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武宗3500元、台南生3000元、建良妹3000元、阿華500元)。再經甲○○同意搜索後,警方復在其前述居所內,查獲海洛因五十六包(淨重四點八公克)、分裝匙一支、帳冊一本、空夾鏈袋二百四十個、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販賣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七十一包、分裝匙一支、帳冊二本、空夾鏈袋二百四十個、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事證已臻明確。
二、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七十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分別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身上搜出之十五包,淨重計一‧三九公克,其居所內搜出之五十六包海洛因,淨重計四‧八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20000417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所販售者,確為第一級毒品,亦堪認定。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警訊時坦承其販賣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被告販入純度較高之海洛因後,加入葡萄糖粉稀釋之,再分裝出售,顯係為提高自己獲利所為之行為;再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而每次販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雙方之資力、需求之程度等因素,機動的調整,故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其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案當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各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分別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末查,被告雖有多次販賣行為,惟販賣數量尚非鉅大,從事毒品買賣之期間僅十六日,對社會影響尚非嚴重,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次尚未販出即被查獲,審酌其尚有一五歲幼子需其撫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並審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尚非至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又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壹包(淨重計陸點壹玖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分裝匙壹支、行動電話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空夾鏈袋貳佰肆拾個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空夾鏈袋部分原判決雖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予以沒收,但理由誤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更正)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一萬零九百元(其中帳冊有記載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者為:武宗3500元、台南生3000元、建良妹3000元、阿華500元【被告出售毒品與該四人之所得計一萬元,3500+3000+3000+500=10000】,其餘因被告無法正確記憶其每次出售毒品之價格及其販出毒品之正確次數,故以其所稱之每包海洛因最低價參佰元計算,其所稱之售出毒品人數最少為七人,減去前述已知之四人計算,尚餘三人,該三人之所得計九百元【300x3=900】,故其所得為一萬零九百元【10000+900=10900】),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帳冊二本僅可作為被告販售毒品之證物,尚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供,否認其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