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歸還車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李鳳凰 送達代收人 夏發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美珠 間歸還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二)補正並明確特定係以幸福華城XY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以主任委員李美珠為法定代理人,或以李美珠個人為被告。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重新車位釐清歸還佔用車位給車位持分擁有」,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致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補字第21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5月21日具狀補正,惟原告僅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部分解釋何謂「重新車位釐清」,另就訴訟標的陳稱:「原告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底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有購買停車位的產權面積與沒買停車位的產權面積持分比例相差懸殊,此觀諸其所有之6158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標示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1,佔全停車場總面積6.21%即明,被告李美珠卻告知法拍屋無分管停車位,然原告係依合法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故請被告李美珠代表幸福華城XY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歸還2個停車位與原告。」等語,難認已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合法之補正,自與前揭規定有悖,本應逕予駁回,惟原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涉及本件訴訟之合法要件,為求慎重,爰再命原告予以補正。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為「李美珠」及「幸福華城XY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於事實及理由之內容中另提及「原告訴求幸福華城XY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重新車位釐清,歸還占用停車位給停車場車位持分擁有者……」及「李美珠係幸福華城XY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即XY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所以被告對象李美珠代表是正確的,而且是被告李美珠親口跟我說法拍是沒停車位,被告對象李美珠代表正確無誤」之相關陳述,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之對象究為幸福華城XY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以主任委員李美珠為法定代理人),或以李美珠個人為被告,而有再為補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之欠缺及特定起訴之被告究為何人,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原告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補正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正確記載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確定訴之聲明後再為補正,或在釐清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前,暫時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此於裁定補正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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