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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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其政何其正何鍾金 妹之繼承人)
何宥鋅何其倫何鍾金妹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與被上訴人 林芳怡陳昱之陳珮語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要提出上訴,卻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利息起算日A起至98年2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而原審判決係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一審判決內容」部分所示利息起算日至利息結算日止,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敗訴部分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一審上訴人敗訴部分」期間所示,則此部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8萬4,403元(計算式:240,366+2,373,178+1,240,411+2,530,448=6,384,403),則訴訟標的金額為638萬4,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391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一┌─┬────────┬────┬──────┬────────┬──────┬────┬─────────┐│編│執行名義│債務人│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結算日│週年利率│備註││號│││(新臺幣)│││││├─┼────────┼────┼──────┼────────┴──────┼────┼─────────┤│1│本院91年度執字第│何鍾金妹│390,996元│一審判決內容│10.50%│敗訴部分共計2,137│││8797號債權憑證│(繼承人│├─┬──────┬──────┤│日(計算式:1,664││││為原告2││A│85年10月16日│91年10月29日││+473=2,137),金││││人)│├─┼──────┼──────┤│額合計240,366元(││││││B│96年5月21日│96年10月28日││390,996×10.50%÷│││││├─┴──────┴──────┤│365×2,137=240,││││││一審上訴人敗訴部分││366.13002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91年10月30日│96年5月20日│││││││├─┼──────┼──────┤│││││││乙│96年10月29日│98年2月12日│││├─┼────────┼────┼──────┼─┴──────┴──────┼────┼─────────┤│2│本院91年度執字第│何鍾金妹│2,173,567元│一審判決內容│10.25%│敗訴部分共計3.888│││13047號債權憑證│(繼承人│├─┬──────┬──────┤│日(計算式:1,589││││為原告2││A│85年12月7日│86年7月31日││+1,826+473=3,887)││││人)│├─┼──────┼──────┤│,金額合計2,373,17││││││B│90年12月7日│91年7月30日││8元。(計算式:2,│││││├─┼──────┼──────┤│173,567×10.25%÷││││││C│96年7月31日│96年10月28日││365×3888=2,373,│││││├─┴──────┴──────┤│177.86532,元以下││││││一審上訴人敗訴部分││四捨五入)│││││├─┬──────┬──────┤│││││││甲│86年8月1日│90年12月6日│││││││├─┼──────┼──────┤│││││││乙│91年7月31日│96年7月30日│││││││├─┼──────┼──────┤│││││││丙│96年10月29日│98年2月12日│││├─┼────────┼────┼──────┼─┴──────┴──────┼────┼─────────┤│3│本院84年度執字第│何其政│2,289,826元│一審判決內容│10.25%│敗訴部分共計1,929│││5740號債權憑證││├─┬──────┬──────┤│日(計算式:1,365││││││A│85年3月19日│91年7月30日││+564=1,930),金額│││││├─┼──────┼──────┤│合計1,240,411元。││││││B│95年4月26日│96年7月29日││(計算式:│││││├─┴──────┴──────┤│2,289,826×10.25%││││││一審上訴人敗訴部分││÷365×1,929=│││││├─┬──────┬──────┤│1,240,411.29119,││││││甲│91年7月31日│95年4月2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乙│96年7月30日│98年2月12日│││├─┼────────┼────┼──────┼─┼──────┼──────┼────┼─────────┤│4│本院89年度執字第│何宥鋅│1,973,470元│A│85年8月14日│無│10.25%│敗訴部分共計4,566│││4161號債權憑證││├─┴──────┴──────┤│日,利息金額合計││││││一審上訴人敗訴部分││2,530,448元(計算│││││├─┬──────┬──────┤│式:││││││甲│85年8月14日│98年2月12日││1,973,470×10.25%││││││││││÷365×4,566=││││││││││2,530,448.11521,││││││││││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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