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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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佩瑜 被告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7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以及107年
5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107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編號1、2、3更正前欄位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3更正後欄位所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編號4更正前欄位所示之記載(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6項),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下稱第一審判決)第14頁第6
至10行(即事實理由欄貳、四、㈣、⒊、⑴部分)如附表編號1更正前欄位所載部分,因105年7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共計應為17個月,且兩造對於被告原先按月匯款之金額為36萬7,500元並不爭執,是上述內容顯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附表編號2部分亦因而記載誤寫、誤算之金額,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2更正後欄位所示。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則因前開更正而應隨之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更正後欄位所示。
㈡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6項雖經107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
本及107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正本及原本(下稱前更正裁定)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更正前部分所示,然主文第2項既經更正如前述,則判決主文第6項應隨之更正如附表編號4更正後部分所示。
㈢是原審判決及前更正裁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表示因原告業已進行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假執行程序溢付金額予原告,故聲請更正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命原告返還於假執行程序所溢收部分等語。惟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固未明定其適用於何審級法院,惟第一審法院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在第一審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本院為法律審,關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從為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故首揭條項,雖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應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僅於第二審法院有所適用,是被告聲請本院就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於更正後併命原告返還及賠償,顯非法之所許,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編│所在位置│更正前│更正後││號││││├─┼─────┼─────────────┼─────────────┤│1│第一審判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第14頁第6│11月30日止部分,被告本應給│11月30日止部分,被告本應給│││至10行│付原告948萬2元(計算式:│付原告700萬6,958元(計算│││(即事實理│412,174×23=9,480,002元│式:412,174×17=7,006,95│││由欄貳、四│),而被告已給付839萬5,00│8元),而被告已給付624萬│││、㈣、⒊、│0元(計算式:365,000×23│7,500元(計算式:367,500│││⑴部分)│=8,395,000),故被告尚須│×17=6,247,500),故被告││││給付108萬5,002元(計算式│尚須給付75萬9,458元(計算││││:9,480,002-8,395,000=│式:7,006,958-6,247,500││││1,085,002)。│=759,458)│├─┼─────┼─────────────┼─────────────┤│2│第一審判決│並請求被告給付108萬5,002│並請求被告給付75萬9,458元│││第14頁16行│元及自106年……│及自106年……│││(即事實理│││││由欄貳、五│││││部分)│││├─┼─────┼─────────────┼─────────────┤│3│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主文第2項│捌萬伍仟零貳元及自一○六年│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一○││││十二月一日至騰空遷讓返還前│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肆元。│佰柒拾肆元。│├─┼─────┼─────────────┼─────────────┤│4│第一審判決│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主文第6項│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前經前更正│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裁定更正部│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分│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幣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為│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壹││││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免為假執行。│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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