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健萬 (另經本院判決)、吳美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由黃健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吳美珍至位於臺南市山上區隙子口47號之「太子廟」宮廟,趁廟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由吳美珍在旁進行把風,黃健萬則以鐵塊、膠帶、釣魚線自製之長條狀工具,伸入放置在該廟內之功德箱,黏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廟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美珍、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瞧見黃健萬竊取香油錢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在黃健萬後面進去這間廟,我有看到他在偷香油錢,我就罵他,罵完之後我就走到外面云云。惟查:
(一)黃健萬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至太子廟,黃健萬以上開工具竊取香油錢700元等情,業據被告、共犯黃健萬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太子廟主任委員 劉進祿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黃健萬一同進入太子廟時,兩人均穿戴口罩,兩人一同走向功德箱旁之小門後,黃健萬又再度回到功德箱前,被告則走出廟門,黃健萬即以上開工具開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被告則站立於廟門外,廟門係呈敞開狀態,被告與吳美珍均可望見彼此,黃健萬竊得香油錢後,黃健萬即騎車搭載被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並未見有如被告所辯般兩人有對談之畫面,反見兩人互動自然,黃健萬停留在功德箱前,尚未動手行竊前,被告隨即自動地走往廟門外面等待,參以黃健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知道他要進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黃健萬與被告確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黃健萬著手行竊之前,被告即在廟門外面進行把風之工作,黃健萬隨即下手行竊前開香油錢得逞無誤,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黃健萬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之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元,均由共犯黃健萬一人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共犯黃健萬供承在卷,復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有分得贓款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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