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國選任辯護人陳偉仁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004號、107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自由路許文國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 郭瑞斌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嗣因郭瑞斌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偵3004號卷二第12
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392頁、第398頁),核與證人郭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5頁反面;偵4594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又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都是分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可信被告有從交易中賺取買賣量差以牟利之事實,主觀上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6萬元確定(下稱第②案),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罰金減為3萬元確定,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與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後,再於同日接續執行上開第②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迄103年
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跟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見本院卷第402頁)。但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萬國公罪,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責已大幅降低,且無可資憫恕之犯罪動機,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處,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難以准許,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金額為2,500元,次數、數量均不多,暨其自承務農、演布袋戲維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
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00元,並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坦承於本次交易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瑞斌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第
401頁),然該行動電話既未查扣,卷內也無本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酌,自難單憑被告之供述而認定本次交易曾使用上述行動電話聯絡之,進而據以沒收該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7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