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3號再抗告人 吳家政 相對人 鄭初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 吳黃窓妹 之子,為實際向相對人鄭初英借用款項之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在案,於民國103年9月2日入監執行之前,曾多次將借貸之新台幣180萬元之需付利息交付當初介紹借貸之仲介人 詹前宏 交付予相對人,現再抗告人於107年5月2日假釋核准出監,因處理與相對人借貸事宜,時間上甚為窘迫,為此請求本院准予暫延抵押物拍賣,給予再抗告人充份時間處理與相對人借貸事宜,讓再抗告人能保有居住數十年的房地,為此提出再抗告(註:誤載為抗告)等語。
三、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本件相對人及吳黃窓妹,再抗告人並非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所指之其他訴訟關係人(例如證人等),依照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並無提起本件再抗告之適格,本院自無審酌其上開再抗告理由之必要,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邱玉汝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