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黃崇盛 相對人 江堃旺
江堃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鈞院105年司拍字第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82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上開3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倘若上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上開財產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
107年度訴字第44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
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8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8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4,317,000元,聲請執行標的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開土地經鑑價後價值分別為212,520、2,587,500、3,912,070元,合計為6,712,090元,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82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額雖為14,317,000元,惟因系爭3筆土地之價值合計僅6,712,090元,是相對人如果能依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受償,其得受之利益至多約為6,712,090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年6個月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土地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510,220元(6,712,09
0×5%×4.5),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44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