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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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歸還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41號上訴人 李鳳凰 被上訴人幸福華城X、Y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美珠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位於幸福華城X、Y棟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底一層及其共用部分建物(即基隆市○○區○○段○○○○○號、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下分以建號稱之)暨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地下二層之0000建號建物為社區之停車空間,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21,按比例換算應取得編號第9、1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2個停車位之專用權,惟被上訴人拒不交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6條、第816條、第952條、第953條、第956條、第958條等規定(見原審卷第105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嗣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表明另追加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765條、第767條、第799條、第818條、土地法第39、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1條、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等規定,且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15頁、第446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1月30日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0000建號共用部分為幸福華城X、Y棟社區之停車空間,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21,經換算應取得2個專用停車位,惟被上訴人拒不交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6條、第816條、第952條、第953條、第956條、第958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表明另追加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765條、第767條、第799條、第818條、土地法第39、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1條、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停車位,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係訴外人即建商 幸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城建設公司)所決定,與有無停車位無涉。幸福華城X、Y棟社區共有15個停車位,除幸城建設公司出售3個停車位外,其餘12個停車位由伊管理使用,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羅碧珠 並無分管之專用停車位,且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標的使用現況」欄項下並無分管停車位之記載,上訴人逕主張系爭停車位為伊專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在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勤字第130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原為羅碧珠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中0000建號建物為幸福華城X、Y棟社區之停車空間,上訴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21,並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記載:「執行標的現況:民國104年7月23日查封、履勘時:本件拍賣建物位於地下一層,與走道及相鄰之『基隆市○○區○○街○○○○○號底一層』建物之隔間已打通,拍定後是否砌牆阻隔由拍定人自理,…本件建物內有桌球桌、電視等雜物,建物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另共同使用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其管理使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協議約定分管,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拍賣公告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第149頁至第15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就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21,系爭停車位應為伊專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社區於85年7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一節,業經本院調
取基隆市政府工務局85基使字第0155號申領使用執照卷宗查證無訛。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依88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者,由該建號建物登記之全體共有人共有,再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如共有人全體約定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之分管約定等)外,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各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㈡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手有向幸城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
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表頁及約款各1頁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5頁)。惟觀諸上開契約書約款,雖約定地下層編號1、2、3、5、6、9至18計15個停車位,由購買該停車位住戶使用,其餘編號4、7、8、19計4個停車位,由X、Y棟住戶共同管理,然該約款頁並無契約當事人及買賣標的之記載,實無從據認上訴人之前手確有向建商幸城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再參以0000建號設有15個停車位,幸福華城X、Y棟社區僅有000號0樓、000號0樓及同號0樓之3名住戶有購買停車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其餘停車位自建商交付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出租管理,亦據被上訴人陳明,且有住戶停車位持分明細表可憑(見審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之前手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情。則上訴人主張: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由伊之前手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殊難採取。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伊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達萬分之
621,應有2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惟依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記載:「執行標的現況:…本件拍賣建物…。另共同使用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其管理使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協議約定分管,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足見上訴人對0000建號建物是否有停車位專用權,應依該建號全體共有人之約定情形定之。再觀諸幸福華城X、Y棟社區社區88年10月17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生效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有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見原審卷第250頁),可知該社區之停車空間,僅得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約定專用,並非該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即有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之前手有向建商購買系爭停車位,有如前述,另0000建號建物登記之共有人中,未購買停車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達萬分之342(000-0號0樓)、萬分之333(000-0號0樓)及萬分之610(000-0號B1)一情,亦有上開住戶停車位持分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亦無從據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達萬分之621,遽認其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
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6條、第816條、第952條、第953條、第956條、第95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據。其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765條、第767條、第799條、第818條、土地法第39、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1條、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6條、第816條、第952條、第953條、第956條、第95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765條、第767條、第799條、第818條、土地法第39、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1條、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