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威龍 原名 黃世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威龍自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且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98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715元,另須償還板信銀行有擔保債權每月15,000,聲請人每月薪資43,333元,扣除日常開銷後,仍有能力償還款金額,不料98年9月時民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澳商澳盛銀行分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1/3薪資,致聲請人每月實領28,887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僅餘9,172(28,887-15,000-4,715)元,已不足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況聲請人尚須支付父母扶養費用每月4,914元,實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金額,故不得以而毀諾,聲請人顯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復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得明細表、存摺、戶籍謄本、執行命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2月11日17時公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游士霈